从一起商业贿赂案所引发的思考

沿河县工商局 王华

    一、案情简介

    2000年7月,某供药商以贵州省药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沿河县人民医院(乙方)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为“乙方向甲方两年半内采购西药及成药价值330万元”。第三条为“乙方向甲方购药30万元,付款10天后,甲方赠送一辆全新2000型新款超人轿车给乙方,除保险费用以外一切正常入户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八条为“乙方在合同期内未完成全部计划,甲方有权收回应让利款和赠给乙方轿车的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发生6笔交易,交易金额达70多万元,乙方已付款584950.38元,甲方于2000年8月4日以1888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2000年8月10日将轿车开到沿河交付乙方使用。

    沿河县工商局经过调查取证后,对该案进行了认定。甲方以赠送轿车为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推销自己的药品,双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第二、第三、第八条的内容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已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根据《反不正当竞手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就在我局即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之际,却发生了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我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涉嫌贿赂罪而立案侦查,同时要求我局中止对该案的调查处理,我局在请示省、地工商局同意后将该案移交给我县检察院,中止了对该案的处理。全省工商系统2001年上半年十大典型案件之商业贿赂案就此夭折。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商业贿赂案件,其典型之处在于以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为名,行商业贿赂之实,且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某供药商与我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是一个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即在2年半以内乙方须向甲方采购价值330万元的药品,否则乙方只能享有轿车的使用权),乙方以赠与轿车为手段,达到推销药品的目的,已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甲方为行贿人,乙方为受贿人。具体地讲,此商业贿赂行为既涉及到财物手段,又涉及到其他手段,也即在合同条件满足之前,乙方只享有轿车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此时甲方是以财产使用权行贿;在合同条件满足后,乙方便享有轿车所有权,此时则是甲方以财物手段向乙方行贿。

    三、几点思考

    1、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表现形式及治理建议

    医药行业是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行业之一,这几年虽然有关部门都在积极治理,但仍有愈演愈烈之趋势,并且手段也越来越隐蔽,严重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给国家经济发展也带来了损害,据商务部统计资料表明,仅在全国药品行业作为商业贿赂的回扣,每年就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不仅如此,更为严重的危害性表现为老百姓看不起病,住不起院,致使许多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药费虚高一度成为国民最为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CCTV焦点访谈节目去年曾报道,一瓶不足10元的药品经过9道程序到达患者使用时竞高达100元,老百姓成为最大的受害者,这一问题也成为国家当前构建和谐社会急需解决的顽症。

    当前,我国的公立医院大多为国家拨款事业单位(有的全额,有的差额)企业经营模式,医院既医病又卖药,从某种意义上讲,医院也是一个不折不扣的经营者,由于面临的市场竞争压力不足,对于成本的变化不敏感,医院这个经营者就成为商业贿赂的温床。在实践中,商业贿赂的手段纷繁多样,形形色色,以药品购销中的商业贿赂手段为例,从赤裸裸地馈赠钱物,到巧立名目,以“宣传费”、“广告费”、“促销费”、“临床观察费”、“医疗器械保健费”等为名,行贿赂之实,从“开大处方”、“卖病号”以捞取回扣,到提供居室装修,安排国内外旅游考察等等,贿赂手段可谓名目繁多,花样层出不穷,令人眼花缭乱。贿赂手段的多样性也决定了执法机关在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上充满了复杂性。而本案中以赠送轿车为名行贿赂之实则是商业贿赂手段的一种基本表现形式,而现在的表现形式则更加的隐蔽和狡猾,其行为人之所以如此就是希望能规避法律,逃脱制裁。比如在节假日以礼品或礼金的名义行贿、免费旅游、为受贿单位或者个人报销各种费用,商场按旅行团人数给导游人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这些都是商业贿赂手段的变化形式。但是,不管商业贿赂的手段如何变化,其本质都表现为“不正当利益”、执法机关只要掌握了商业贿赂手段的本质,就可以识别那些应受到处罚的商业贿赂手段。

    治理建议:

    ①由于医院领导人都是由地方党委考察,任命,故每年的绩效考评对商业贿赂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制,即如果哪家医院发生商业贿赂行为则医院领导直接下课并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②大力推行药品采购招投标,避免暗箱操作。医院按计划对所需药品进行采购招标,控制成本,提高效益,让市场机制进一步发挥作用,而地方财政对其拨款比例应逐年减少。

    ③全社会营造诚信经营的良好氛围,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加大执法力度,执法部门应对存在商业贿赂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一旦出现则实行重罚,并公开向社会曝光。

    2、本案到底是贿赂罪,还是商业贿赂行为?

    《刑法》第387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各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91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以上两条款我们不难看出对单位贿赂罪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商业贿赂在内容、表现形式上都十分相似,其本质都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但二者又有区别,贿赂罪损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利益,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紧密相联的;而商业贿赂则是为了得到交易机会,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本案以赠送轿车为名行贿赂之实就是一种附期限、附条件的附赠行为,甲方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推销自己的药品,使其他经营者丧失了参与公平竞争的交易机会。当然,在此争论已然无关紧要,关键是我局移交此案后有关单位的处理结果引人深思。在近五年时间内,我局未收到县人民检察院的任何结果,当初受贿单位负责人及行贿人均未受到法律制裁,贿赂物(桑塔纳2000型轿车)不知去向。

    如果认为一些公职人员在法律上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被处罚的话,但也决不能让其逃脱行政处罚,这固然是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狭窄所致,然而从另一侧面反映出行政执法的执法环境并不宽松,是地方保护吗?抑或是其他原因就不得而知了。尽管如此,我认为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今后反商业贿赂治理中理应坚定信心,排除干扰,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一定能为整顿和规范我县市场经济秩序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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