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行为是商标违法还是不正当竞争
案情:
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同台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知名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自愿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偿允许A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子产品上使用,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A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子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时,只准注明生产商是A公司。然而,执法人员对A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A公司在其实际生产的电子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B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以及生产商为B公司等内容,而未标注商品产地。
分析:
对此案应如何定性,执法机构内部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行为正是《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否则属商标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志。
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处罚意见。从本案违法事实看,A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A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两种违法行为。本案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产生法律竞合,究竟该适用哪部法律处理呢?笔者认为,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应当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的主观方面看,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在其所生产的电子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时,只准注明生产商是A公司。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B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擅自使用的行为,应属故意。即便A公司取得了企业名称权利人B公司的许可,这种许可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构成“擅自转让或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从本案侵犯的客体看,A公司使用B公司名称的动机在于使购买者误认产品由B公司制造,利用B公司及其产品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产品。A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从后果看,A公司在产品上擅自使用B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标注实际产地,其行为足以造成他人误认为是B公司产品的结果。就本案而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查明具体的误认事实。比如:应当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A公司擅自使用“B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造成他人误认为其产品是A公司产品的事实等。
(本文转自http://www.cnaic.org.cn/bbs/viewthread.php?tid=23739&extra=page%3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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